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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新区中和聂三耳火锅店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中和聂三耳火锅店,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37号原告高新区中和聂三耳火锅店。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经营者胡润雨。委托代理人雷登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区中和聂三耳火锅店(以下简称聂三耳火锅店)诉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和街道办)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中和街道办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聂三耳火锅店的经营者胡润雨及委托代理人雷登峰,被告中和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日,被告中和街道办作出《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回复内容称胡润雨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依法不属于补偿对象,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被告已将全部补偿费用支付给苟油德户;原告与苟油德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为证明《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的合法性,被告中和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项证据材料:《“购地”自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已经与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达成协议。第二组证据材料:《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2031909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20319092号)、《双流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双国土个建(2002)证字第01085号)、《双流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双国土个建(2002)证字第01086号)、苟油德户的户口簿复印件、苟油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苟油德及共有人熊贵芳、苟军及共有人苟嘉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同时,证明苟油德是苟军的父亲,苟军去世时其子苟嘉尚未成年,苟油德作为户主有权代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的身份适格。第三项证据材料: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润雨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胡润雨曾经以信访的方式向省长、中和街道办反映了相应的情况,且中和街道办也依法对此次信访作出了回复。第四项证据材料:两张《收条》,证明被告依据《“购地”自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向被拆迁人苟油德户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聂三耳火锅店诉称:原告的经营者胡润雨于2011年4月16日与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天化街5、7、9、11号铺面的业主苟军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铺面租给胡润雨经营火锅,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双方在该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了如遇政府拆迁,政府对胡润雨的补偿,苟军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转让费、装修费、加盟费等数十万元,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4年5月,被告中和街道办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以中和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被告的内设机构)的名义与苟军(因患病已去世)的父母苟油德、熊贵芳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上述铺面按城市商业铺面标准进行了补偿。同时通知原告搬出上述铺面,并对铺面进行挖坑打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损失巨大。原告以在征地拆迁中未得到任何补偿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赔偿(补偿)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收,一直未予书面回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在宣判前,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回复内容称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依法不属于补偿对象,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原告与苟油德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作为租赁者和经营者,依照哪部法律的规定不能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书面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三耳火锅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证明其主张:第一项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被告中和街道办不愿赔偿原告因其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二组证据材料:《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区域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成高管发(2011)14号)、《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中和街道红星路南延线项目用地范围内天化街段“购地”、“划地”自建房屋拆除补偿方案的批复》(成高管发(2013)25号),证明被告中和街道办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补偿)。第三项证据材料:《铺面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苟军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因拆迁导致的经营损失和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第四项证据材料:《火锅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向曾经的经营者支付了转让费,搬迁会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五项证据材料:《收条》,证明原告向苟军支付了房租,并因搬迁遭受了损失。被告中和街道办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被拆迁人的租户,依法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拆迁问题,被告是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并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出租方苟军去世后,父亲苟油德作为户主有权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成高管发(2011)14号文是成高管发(2013)2号文和成高管发(2013)25号文的适用依据,被告直接将成高管发(2011)14号予以公布,不是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被告不能将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案涉书面回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聂三耳火锅店对被告中和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认为代表苟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不应是苟油德,而应是其继承人苟嘉;2、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苟军和苟嘉,苟油德无处置权,不能代签拆迁补偿协议;3、因无法确认是否为何树梅亲笔签名,故对由其签名的拆迁补偿费收条之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和街道办对原告聂三耳火锅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区域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成高管发(2011)14号)、《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中和街道红星路南延线项目用地范围内天化街段“购地”、“划地”自建房屋拆除补偿方案的批复》(成高管发(2013)25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上文件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其中的第八条、第九条阐明了作为被拆迁人的条件为有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人,而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2、认可原告与业主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火锅转让合同》与案涉事实无关;3、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与案涉事实无关,且时间记载有矛盾。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对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苟油德及共有人熊贵芳、苟军及共有人苟嘉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范围,苟油德作为户主代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胡润雨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胡润雨以信访的方式反映相关情况,中和街道办对此次信访作出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再次作出书面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区域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成高管发(2011)14号)、《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中和街道红星路南延线项目用地范围内天化街段“购地”、“划地”自建房屋拆除补偿方案的批复》(成高管发(2013)25号),证明原告不属于本次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铺面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业主苟军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案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三耳火锅店的经营者胡润雨为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天化街5、7、9、11号经营性用房的租赁户,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因成都“环城生态区”重点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成都市中和街道红星路南延线项目用地范围内天化街段“购地”、“划地”自建房屋均需拆除,原告租赁的上述铺面属于拆除范围内。被告中和街道办于2014年4月26日与苟油德签订了《“购地”自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以在征地拆迁中未得到任何补偿为由向被告递交书面赔偿申请书,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胡润雨信访事项的回复》。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再次作出《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回复内容称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同时被告已将所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原告与拆迁户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聂三耳火锅店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书面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征地补偿登记的对象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本案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天化街5、7、9、11号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聂三耳火锅店为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天化街5、7、9、11号经营性用房的承租方,不属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参照《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区域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成高管发(2011)14号)对涉及中和街道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作出的相关规定,原告聂三耳火锅店不属于该规定载明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及住房特殊补偿安置的对象。被告与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天化街5、7、9、11号经营性用房的权利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地面附着物及相关设施设备,通过货币补偿给地面经营性用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并约定由地面建筑合法所有权人承担对涉及的房屋无任何第三方对该房屋主张法律权利的义务。原告聂三耳火锅店作为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天化街5、7、9、11号经营性用房的承租方,对承租的经营用房不享有所有权,也不是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及住房特殊补偿安置的对象,原告就涉及的相关损失可以寻求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原告聂三耳火锅店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胡润雨赔偿(补偿)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书面行政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区中和聂三耳火锅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新区中和聂三耳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