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洲锋、桂银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洲锋,桂银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洲锋,农民。被告:桂银璐,农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岑洲锋、桂银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岑洲锋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337.5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9271.25元);2.被告桂银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岑洲锋提供的农业标准大棚设施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洲锋、桂银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岑洲锋签订了8221320140001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岑洲锋自愿以其所有的农业标准大棚设施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在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等。同日,被告桂银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岑洲锋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3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岑洲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7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为8221320140001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岑洲锋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岑洲锋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桂银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洲锋、桂银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37.5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岑洲锋、桂银璐不能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岑洲锋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编号:14-032]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0元,由被告岑洲锋、桂银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