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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荣,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水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许峰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欧亚平,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阳球,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梅,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荣、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许峰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秦阳球、刘艳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4900000元,月利率8.4‰,按月结息,被告秦阳球、刘艳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31日,经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许峰俊发放贷款4900000元。被告许峰俊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许峰俊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欧亚平虽未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与被告许峰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被告许峰俊与被告欧亚平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峰俊、欧亚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502152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另计),对被告秦阳球、刘艳梅为被告许峰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许峰俊与欧亚平、秦阳球与刘艳梅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许峰俊与欧亚平、秦阳球与刘艳梅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31日,许峰俊与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及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生效和变更及解除等约定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秦阳球、刘艳梅与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秦阳球、刘艳梅为许峰俊在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路的门面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事实;证据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月5日,许峰俊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款,约定借款本金4900000元,月利率8.4‰,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的事实;证据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于2012年1月5日转帐4900000元到许峰俊在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设立的结算帐户上的事实。被告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咸水信用社系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许峰俊与欧亚平、秦阳球与刘艳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借款人许峰俊、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2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筑承包;借款金额4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提款通知书;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本合同的借款条件、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共同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本笔借款受上述两部分的共同约束;双方确认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包括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本合同内容无异议。该《个人贷款合同》分别由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加盖公章并授权代理人汪华龙签名,借款人许峰俊签名捺指印。2011年12月31日,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为抵押权人、秦阳球、刘艳梅为抵押人签订(蒸信咸)抵字(2011)68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秦阳球、刘艳梅为债务人许峰俊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愿意为债务人许峰俊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4900000元;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人秦阳球、刘艳梅同意以门面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实际处置价值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以外的部分,抵押人同意优先偿还主合同的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的其它债务;抵押权人因上述原因行使抵押权时,无需另行与抵押人协商,可经行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视作其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执行费、保险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本合同第二条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准,该《抵押合同》分别由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加盖公章并授权代理人屈建荣、负责人汪华龙签名,抵押人秦阳球、刘艳梅签名捺指印。2011年12月31日,秦阳球、刘艳梅将其座落于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路的房屋经常宁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5日,许峰俊向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出具借款金额49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借款月利率8.4‰。同日,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将贷款4900000元存入许峰俊开设的存款账户上。许峰俊获得贷款后,向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许峰俊下欠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借款利息502152元,经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多次催收,许峰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借款利息502152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借款利息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秦阳球、刘艳梅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与许峰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秦阳球、刘艳梅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衡阳县信用联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许峰俊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许峰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欧亚平虽未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与许峰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欧亚平应与许峰俊共同偿还所欠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秦阳球、刘艳梅同意以其座落于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路的房屋为许峰俊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咸水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衡阳县信用联社对秦阳球、刘艳梅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俊、欧亚平应如数偿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二、被告许峰俊、欧亚平应支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502152元(按约定月利率8.4‰计算,2013年12月30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按约定月利率8.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秦阳球、刘艳梅所有的座落于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路的房屋抵押财产,在借款本金4900000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秦阳球、刘艳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峰俊、欧亚平清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15.06元,由被告许峰俊、欧亚平、秦阳球、刘艳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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