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寇培军与被告许仲峰、咸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培军,许仲峰,咸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寇培军。被告许仲峰。被告咸志富。原告寇培军与被告许仲峰、咸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许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志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经被告咸志富担保,被告许仲峰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四天。到期后被告许仲峰未按约定还款,咸志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3分钱计息。后被告许仲峰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许仲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咸志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仲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及被告已向原告清偿1000元利息均属实,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归还,但因被告承包工程款未结算,现无能力归还。被告咸志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经被告咸志富担保,被告许仲峰向原告寇培军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四天。到期后被告许仲峰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寇培军催要,被告许仲峰及咸志富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许仲峰向原告寇培军清偿利息1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寇培军要求被告许仲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仲峰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借款,只是辩解其暂时无能力归还而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寇培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共计34200元(包括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咸志富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许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慕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