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艳英、赵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艳英,赵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明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山,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贾艳英,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赵标,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艳英、赵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桥的委托代理人杨仲山,被告贾艳英、赵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经营汽车企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号,价款262000.00元。被告贾艳英于2013年12月23日与葫芦岛银行有限公司绥中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3400.00元。被告为交第二年保费与绥中支行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2000.00元。被告以挂靠车队名义与绥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辽P**号货车抵押给绥中支行。同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与绥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贾艳英、赵标于2013年12月17日、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张,欠汽车款109350.00元。二被告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绥中支行申请法院执行,依法变卖辽P**号货车。余额本息7704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87090.00元。被告贾艳英、赵标辩称:对三笔借款,其中五万元的利息3000.00元也没有异议,对还银行贷款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贾艳英为乙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3000.00元。当日又欠原告车款29350.00元。提车前欠原告车款30000.00元,被告贾艳英、赵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被告营运车辆不景气,致使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被告欠原告价款11235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77040.00元,被告对此金额提出异议。该请求与买卖合同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艳英、赵标连带支付原告绥中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123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0元,减半收取202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贾艳英、赵标承担1580.00元,原告绥中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