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敏敏与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敏,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曹敏敏。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敏敏与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敏、被告凤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敏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05分,原告驾驶牌照号为苏A3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87公里约300米处时,与被告凤环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认定,由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凤环公司承担。被告凤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某某是本被告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凤环公司应提供涉案货车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道路货运资格证。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1日16时0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外环高速内侧87公里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苏A3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苏A3XX**的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凤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凤环公司履行职务。三、被告凤环公司为牌照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其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39,000元。其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9,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事发时案外人王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凤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凤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9,000元,其金额、维修部位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关机构定损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敏敏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敏敏车辆修理费3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