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淑芬、江亭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江亭,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72号原告:李淑芬,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江亭,女,汉族,住址。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万立骏,校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淑芬、江亭与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李淑芬、江亭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皖劳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其送达。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与江鹏飞的人事关系的行为违法;2、被告没有将江鹏飞的人事档案移交到人才流动中心的行为违法;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458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系仲裁后起诉期限限制条款,其中规定的“十五日”为法定期限,而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即丧失针对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劳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9日即向原告送达,而两原告却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本案之诉,显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应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芬、江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姣姣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