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传林、杨克容、周乐耳、沈铭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传林,杨克容,周乐耳,沈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林,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大堤街20-2。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耳。原审被告沈铭。上诉人郭传林、杨克容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传林、杨克容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精神,侵权行为地应为优先选择。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江陵县,且劳务关系和相关证据均在江陵县产生,因此本案应由江陵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已有录音证据材料,上诉人担心原审法院不会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乐耳辩称:1、本案三名被告户籍所在地均是石首市,石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所述证据是其共谋捏造,以拖延时间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石首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优先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排除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郭传林、杨克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