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10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87年12月28日生。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12月28日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曹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医药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因现在物价上涨,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系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曹某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由曹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的医药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因物价上涨、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生活费。另查明,原告现在重庆市江津区××××××××就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父母于2011年约定的生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及行业收入等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生活费酌定为45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45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0%(限每三月结转一次);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