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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刘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刘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新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韶关,公民身份号码:×××301X。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韶关,公民身份号码:×××651X。原告李新明诉被告刘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强华找到原告李新明,欲借款10000元给其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并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取10000元现金作为资金周转,并立下字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新明借款10000元。被告刘强华收到借款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新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刘强华,2013、11、13”。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强华又以回家乡为由向原告李新明借款10000元。被告刘强华收到借款后,也是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新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刘强华,2015、2、16”。原告李新明经催还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这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该借款事实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华欠原告李新明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25号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