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知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知初字第45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雪。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动漫公司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01年公映以来,深受小朋友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家喻户晓。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原告在山东省宁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内发现有被告嘉多美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食品在销售。被告嘉多美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未经原告授权即使用原告所有的《熊出没》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多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嘉多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嘉多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自2011年起开始在全国发行,经过多年的发行及热播,“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熊出没》的动画片及动漫形象影响力和美誉度。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出具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583号公证书、购物小票两张及封存的实物一袋。证明被告嘉多美公司生产的新远洋膨化食品上使用了原告具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五、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食品行业普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授权许可费的收取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授权。证据六、山东省平阴县出具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嘉多美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商广告中,广泛使用了原告“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侵权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大。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侵权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5000元。证据八、被告嘉多美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嘉多美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嘉多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文字作品《熊出没》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2010-A-028721。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给原告颁发了《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号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分三次给原告颁发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7月,原告单位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评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评为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4年7月14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的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7月15日,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博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来到“华联商厦”(山东省宁阳县新街中路),由孙才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熊出没2+1”二盒、“麦迪”0.178kg,并取得了《宁阳华联销售小票》(品名:6928469501200,并盖有山东省宁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发票专用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才望对上述商厦外观、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打开,封存的档案袋内有六包“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在休闲食品的包装袋上印有“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并且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在包装袋的背面印有制造商: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高唐人和工业园,邮编:252800,公司电话:0635-396****、0635-296****,传真:0635-3967188。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申请对王伟浏览、截取相关商家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绿色版”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0月22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焦广银、王博的监督下,王伟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www.baidu.com/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浏览了第一条搜索结果的“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5999.TV】”的网站相应页面,和第二条搜索结果的“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5888.TV】”的网站相应页面。王伟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王伟的电脑操作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记载的搜索步骤中,搜索到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在企业档案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原告提供的“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包装袋注明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一致。公证搜索的产品图片“新远洋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红包)”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包装一致,即印有“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和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角色形象和元素的名称、背景等图片以及原告所设计的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相关的图案授权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角色形象和元素的名称、背景等图片以及原告所设计的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相关的图案授权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被告嘉多美公司是2013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膨化食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及《熊出没》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从山东省宁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购买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被告嘉多美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等企业信息。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嘉多美公司的网站信息及宣传页面中,记载有被告嘉多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和“新远洋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红包)”休闲食品图片,企业档案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原告购买的“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包装上印制的被告嘉多美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完全一致。“新远洋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红包)”休闲食品图片与原告所购涉案食品包装一致。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购涉案食品系被告嘉多美公司所生产。被告嘉多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新远洋休闲食品的包装上印制“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并且使用了《熊出没》动画片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形象整体相貌特征、衣着打扮、相互比例、衣着色彩均构成相似。被告的行为系以生产、销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售的范围、侵权影响的程度、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使用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丽梅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