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钟伟权、邓桂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钟伟权,邓桂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负责人刘锡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权。被告邓桂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钟伟权、邓桂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及被告钟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34000元给被告,供其购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8日止,年利率为4.158%,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本递减法每月还本付息。被告同时提供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邓桂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钟伟权却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邓桂开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钟伟权向原告清还未到期本金514241.69元,逾期本金5945元,利息3667.92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要求被告钟伟权按年息6.237%付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迟履行,加倍付息),以上各项合计523854.61元;3.被告邓桂开对被告钟伟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钟伟权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钟伟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34000元给被告钟伟权,供其购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8日止,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为6.237%,还款期限为240个月,两被告提供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邓桂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钟伟权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有异议。3.债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钟伟权欠款的情况。被告钟伟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桂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邓桂开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钟伟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10520090004004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伟权向原告借款7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方式进行利率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期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被告邓桂开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邓桂开明确愿意为被告钟伟权与原告所形成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钟伟权发放贷款734000元,被告钟伟权从2015年1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钟伟权尚欠到期本金5945元、利息3667.92元,未到期本金514241.69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400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伟权向原告借款734000元,但从2015年1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钟伟权已拖欠到期本金5945元、利息3667.92元,未到期本金514241.69元。被告钟伟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伟权偿还借款本金520186.69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6.237%计收,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合理,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桂开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钟伟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5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钟伟权、邓桂开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400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钟伟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0186.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3667.92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23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邓桂开对被告钟伟权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钟伟权、邓桂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桂路A38号富德居5座602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9.27元、财产保全费3139.27元,合共7658.5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钟伟权、邓桂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