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盘克镇,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后,向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打款200元,后到张某指定的某某小区相应地点取回冰毒后,以原价将冰毒转卖给张某某。2.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后,向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打款200元,后到张某指定的某某小区相应地点取回冰毒后,以原价将冰毒转卖给张某某。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后,向被告人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打款200元,后到被告人张某指定的某某小区相应地点取回冰毒后,以原价转卖给张某某。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后,向被告人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打款200元,后到被告人张某指定的某某小区相应地点取回冰毒后,以原价转卖给张某某。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李某,经过询问得知李某涉嫌贩卖毒品,后李某主动交代了其帮助张某某从张某处购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李某,经过询问得知李某涉嫌贩卖毒品,后李某交代了其帮助张某某从张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查询,公安民警得知张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民警于2014年10月31日将张某、李某刑事拘留。3.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户名为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发生多次存款200元。4.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持手机尾号为6278、8484的电话与李某、唐某、马某在2014年7月-10月多次通话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马某、唐某的辨认,张某为卖给其毒品的人。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吸食的毒品是从李某的手中买来的。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8日左右晚上7点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东西”,约好到西夏区某某市场北门,其给李某200块钱,李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其;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其给李某打电话要“东西”,大约3分钟后李某让其到西夏区某某市场北门西侧拿“东西”,其将手机交给李某,李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其,10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其给李某170元钱,自己留了30块钱付车费,李某就把手机退还给其。其和李某所讲的“东西”就是冰毒。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与张某认识,陆续从张某那里购买过5次左右的冰毒,每次都是其主动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让其把钱打到建行的卡内。张某有两个号码分别是150********、188********。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认识张某,2014年9月份其和张某联系,给张某200元钱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后吸食了。李某帮忙从张某处购买过5次毒品。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是从2014年夏天开始的,给一个叫李某的朋友卖过。2014年的夏天,其通过媳妇辛某某认识了李某,李某主动联系从其这里购买过一次冰毒,大概是10月份的一天,其告诉李某工商银行卡号,李某将200元钱存入卡中,其收到银行短信就告诉李某到某某小区10号楼4单元楼下一个废弃的烟盒里拿东西。其认识李某、马某、唐某,他们三人从其媳妇辛某某手中买过冰毒。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拿上冰毒,其就给张某打电话要毒品,将200元钱打到张某的卡上,随后去某某小区一栋楼的楼道内从一个烟盒内拿到了冰毒,接着将东西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200元钱;2014年10月22日晚上大概9点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就给张某打电话,将200元钱打到张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在某某小区一栋楼门口找一个烟盒拿到冰毒,随后将200元的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暂时没有钱就先将手机放在其这里,隔了一天张某某给其150元钱。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贺兰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第2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