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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建国、李淑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李淑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国,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淑霞,曾用名李淑匣,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春艳、代理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国及其辩护人齐奎、被告人李淑霞及其辩护人邢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国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兄弟,二人因赡养父母一事产生矛盾,陈某乙曾几次去陈建国家要钱。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陈某乙再次来到位于敖汉旗新惠镇老新惠乡家属楼4单元101室的陈建国家,被告人陈建国持木棍连续击打陈某乙身体,后陈建国的妻子被告人李淑霞亦持木棍打陈某乙。23时许,陈某乙被打后离开陈建国家。2014年5月24日5时许,陈某乙在新惠镇惠仁医院门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全身多次被钝器打击造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及肋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纪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物证—木棍二根,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系共同犯罪,其中陈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淑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建国系主犯,被告人李淑霞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齐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对陈建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淑霞辩解她只是打了陈某乙手和脚几下,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邢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淑霞与陈建国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李淑霞只用木棍打被害人腿部和脚部,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国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因赡养父母一事产生矛盾,陈某乙曾多次去陈建国家要钱。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陈某乙再次来到位于敖汉旗新惠镇老新惠乡家属楼4单元101室的陈建国家,陈建国持木棍连续击打陈某乙,陈某乙跑到西卧室抓住陈建国的妻子被告人李淑霞,后陈建国的妻子被告人李淑霞亦持木棍多次陈某乙身体,陈某乙求饶后二被告人停止殴打。23时许,陈某乙离开陈建国家。次日5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新惠镇惠仁医院门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全身多次被钝器打击造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及肋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儿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元,陈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5时许,纪某某报案称他的江淮牌箱货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已经死了,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侦查。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许,他把货车停在了惠仁医院门口南侧就回家睡觉了。次日5点多钟,他去开车,有一个男的说车边上躺着个人,他见一个男的躺在货车西面,他看到那个人的肚子还在动,就回家拿上手机报警了。他打完电话不一会那个人就不动了,又打电话报警说那个人死亡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惠仁医院打更。2014年5月24日4时15分许,他打开医院门听见门外有人“哎哟、哎哟”的叫,出去看见医院门口南侧一辆箱货车西面躺着一个人。这时扫大街的老钱头过来了,那个躺在地上的人让老钱头帮忙给其家人打电话,并说了电话号码,老钱头用自己的手机给躺着的那个人的家人打电话,其家人说一时半会儿的来不了。打完电话,老钱头问那个人身上的伤是怎么弄的,那个人说是别人打的。过了一会儿,货车司机来了,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了。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穿着白色半袖,深色裤子,没有穿鞋,中等身材,两个胳膊都是青一块紫一块的,脸上也有伤,眼睛都肿了。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4时10分左右,他扫大街扫到惠仁医院门口的南侧,刘某甲跟他说惠仁医院门口南侧躺着一个人,他看见医院南侧停着一辆白色箱货车,车的西面躺着一个人。他看到那个人的脸上有伤,胳膊上有淤血,他问那个人怎么弄的,那个人说是被别人打的,并说自己住新惠街里、姓陈,那个人告诉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帮忙打个电话,他打通后接电话的人是个男的,他让那个人的亲属马上过来,接电话的人说马上来不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老新惠乡家属院打更、搞卫生,每天晚上10点30分锁大门。2014年5月23日晚上,他正在锁大门时陈某乙来了,说要找陈建国,他让陈某乙第二天再来,陈某乙说其父亲病厉害了,他就把陈某乙送到了陈建国的家门口,陈某乙进了陈建国家。23时许,陈建国和其媳妇到他休息的屋子,说把陈某乙送走,他出门看见陈建国手里拿着一根棍子,陈建国的媳妇手里也拿着一根棍子,他和陈建国夫妇一起把陈某乙送到院外,回来他锁上了大门,陈建国夫妇就回家了。陈某乙来的时候手里没拿东西,陈某乙出门口后陈建国用手里的棍子打了陈某乙两下。在案发前,他见陈某乙去过陈建国家四五次,每次都是喝多了去的,他不知道去干什么。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建国的邻居。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以后,她听到邻居陈建国家传来三四声梆梆声,声音挺大。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敖汉旗医院急诊科大夫。2014年5月24日5时许,有人打120电话说新惠镇惠仁医院门前有一个伤者需要救治,他们的120车就去了,到现场后他看见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躺在地上,头部都是血,面色苍白,胸部有阏青,两个胳膊也阏青了。他们对该人进行了查看,发现该人无血压、无脉搏、呼吸心跳停止、右侧眼睛瞳孔散大固定,通过这些特征,确定该人已经死亡。他去的时候警察和法医都在。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建国和陈某乙的弟弟。2014年5月24日4时30分左右,他先后接到过三个电话,第一个是扫大街的告诉他有人被打了,满脸是血,让他赶紧过去,因为他父亲瘫痪需要人照顾,他就没去。第二个电话是一个老头打的,也是让他赶紧过去,说躺着的那个人快不行了,他就骑着摩托车去了,在路上派出所民警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他到惠仁医院门口时发现躺着的人是他二哥陈某乙,当时人已经没气了。陈某乙和他父母住在一起,原来他父亲身体好的时候把看病的钱放到了他大哥陈建国处了,后来他父亲病重,陈某乙找陈建国要钱,陈建国不给,二人因为这事产生了矛盾。案发前五六天,陈某乙找过陈建国,好象陈建国没给陈某乙开门。案发当天晚上,他和陈某乙都在他父母家,陈某乙说去找陈建国要钱,后来陈某乙就自己去了。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乙的女儿。她爷爷以前病了都是她父亲陈某乙和她叔叔陈某丙陪床,药费也是二人拿的,她大爷陈建国不去陪床也不出药费,因为这事她父亲找过陈建国,具体找过多少次她不知道,好像就是因为她父亲向她大爷要医药费的事二人产生了矛盾。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建国和李淑霞的儿子,陈某乙是他二叔。他二叔喝酒后就闹事,平时一喝酒就到他家或他亲戚家闹,有时喝酒后还打他的爷爷和奶奶,他父亲和他二叔没有什么矛盾。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建国是他姐夫,陈某乙喝完酒后就去陈建国家闹事,具体什么原因他不清楚。1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建国的妹妹、陈某乙的姐姐。陈某乙和陈建国的关系还可以,陈某乙对父母不好,酒后打过其父母。她父亲得脑血栓四五年了,2013年以后就严重了,她父亲有退休工资,医药费都自己承担,平时她们轮班陪床。她不知道陈建国是否替她父亲保管过钱,也不清楚陈建国是否付过她父亲的医疗费。她父亲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母亲也已经糊涂了。1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建国和陈某乙的妹妹。陈某乙和她父母在一起住,陈某乙经常喝酒闹事,酒后还经常打其父母,陈建国总是管陈某乙,二人关系不太好。她父亲得脑血栓四五年了,2013年开始严重,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了,她母亲也已经糊涂了。她父亲有退休工资,医药费都是自己付,她和陈建国、陈某丙、陈某戊兄妹四人轮班陪床。她不清楚案发前陈某乙是否因为她父亲医药费的事找过陈建国,就是听说陈某乙经常去陈建国家闹,有一次她遇到派出所的民警把陈某乙从陈建国家送回到她父母家了。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1、敖汉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敖汉旗新州办事处惠仁医院前边(东边)、新惠乡家属楼四单元101室。在惠仁医院门口南、新中街路西侧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白色江淮牌厢式货车,车头朝北,车牌号为×××,货车东边停放有一辆小推车,货车南边停放有一辆红色奇瑞QQ牌轿车。在该货车西、QQ轿车北、惠仁医院东边人行道地面见一具男尸,该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仰卧状,头部枕在货车左后轮轮毂上,尸体上身着白色半袖,下身穿黑色运动裤、脚穿黑色棉袜,未穿鞋,尸体头面部、双臂上有伤,半袖上有血迹。尸体距西边惠仁医院东墙150cm,距北边惠仁医院门口800cm。尸体头部南侧地面见一处40cm×12cm呕吐物,尸体北边、医院前边(东边)台阶边沿见一4cm×1.5cm擦拭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1号),该血迹距西边墙根71cm、距南边尸体130cm。新惠乡家属楼四单元101室,位于该家属楼第四单元一楼东户。进入室内,正对房门处有一鞋架,鞋架上放满鞋,鞋架东侧地面有一双黑色皮鞋(被害人遗落现场鞋,拍照后实物提取)。室内南边是东西二个卧室,东边卧室北边是一门卫生间,卫生间北是客厅,客厅北边东侧一间书房,西侧是一间餐室,餐室北是厨房。东边卧室内东北墙角处放一张木床,床头朝北,床面铺有一床棉被,棉被西床面见一枕巾,枕巾包裹有一根铁棍(拍照后实物提取),该铁棍长65cm、直径3cm。木床南临东墙放一张书桌,在书桌南边桌腿处地面见一根木棍(拍照后实物提取,编为1号),该木棍距东边墙根25cm、距南边阳台隔断70cm,木棍一端缠有白色胶带,木棍上有血迹,木棍长61cm、直径3.5cm。西边卧室内临西墙放一张木床,床头朝西,床面铺有一床棉被,卧室窗帘呈半拉开状,西边窗帘下方见有70cm×40cm溅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2号),该血迹距西墙40cm、距地面20cm;床头上方墙面见一70cm×20cm喷溅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3号),该血迹距南墙50cm、距地面120cm;床头纸盒上见有4cm×4cm擦拭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4号),该血迹距南墙110cm、距床面50cm;木床与电脑桌夹缝处见一根木棍,木棍依床头立于床北边(拍照后实物提取),该木棍一端缠有黑色胶布,木棍上有血迹,木棍长52cm、直径3cm;北墙壁橱柜门呈敞开状,内放一床棉被,该棉被被面上有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5号),移开棉被,棉被下方勘见枕巾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6号)、被罩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7号)、枕头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8号)、毛毯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编为9号)。2、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侦查人员提取陈建国、陈某乙、李淑霞的血样各一份。2014年5月25日,侦查人员提取陈某乙的父亲陈景全的血样一份。由于陈景全病重,无辨认能力,不能书写自己的姓名,提取血样时陈景全的儿子陈某丙在场、在笔录上签字。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将10根不同的棍子分别编为1-10号,在孟祥涛的见证下,经让陈建国辨认指出9号木棍为案发时所使用木棍。2014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将10根不同的棍子分别编为1-10号,在孟祥涛的见证下,经李淑霞辨认指出10号木棍为其使用的木棍,10号木棍是其家的木棍。三、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根椐尸检所见,死者陈某乙头面部多处擦伤、头皮下大面积出血,胸部及背部大面积皮下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四肢多处大面积皮下出血且高度肿胀,并结合案情、病理检验及毒物检验分析,认为陈某乙系因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及肋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死者头面部、躯干及四肢擦伤及皮下出血等分析,系属钝器伤。鉴定意见:陈某乙系因全身多处被钝器打击造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及肋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06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李淑霞颈部擦拭物所获得的DNA分型来源于李淑霞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陈建国西卧室窗帘上溅落状血迹、西卧室西墙立面喷溅状血迹、西卧室衣橱被罩上的血迹、西卧室枕巾上的血迹、西卧室床头上的血迹、西卧室床头纸盒上的血迹、西卧室床头的木棍上的血迹、东卧室的木棍上的血迹、陈某乙左右手指甲所获得的DNA分型来源于陈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陈建国家东卧室木棍上的附着物获得混合DNA峰谱,包含陈建国和陈某乙的DNA分型;所检陈某乙和陈景全符合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3、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06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与赤公(司)鉴字(2014)第063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陈建国家西卧室衣橱内被子上血迹来源于陈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经与赤公(司)鉴字(2014)第063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陈建国家西卧室毛毯上血迹获得混合DNA峰型,其中包含陈某乙与李淑霞的STR分型。四、书证1、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4日5时许,敖汉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纪某某报案称,在新惠镇惠仁医院门前的大货车旁边有人死亡。2、敖汉旗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5时许,敖汉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纪某某报案称,在新惠镇惠仁医院门前的大货车旁边有人死亡。接警后,敖汉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往现场,法医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初步检验,发现被害人陈某乙身上多处伤痕,初步断定为他杀,民警通过对周围群众走访与新州派出所反馈信息,被害人陈某乙当晚去过陈建国、李淑霞家。民警赶往陈建国、李淑霞家,经询问,陈建国、李淑霞承认,5月23日10时许陈某乙来到其家,双方发生了厮打。24日6时,侦查人员将陈建国、李淑霞抓获归案。3、敖汉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敖汉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台查询,2014年5月24日未接到手机号码137XXXX****(李淑霞手机号码)报警电话。4、敖汉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在陈某乙被伤害致死案现场提取的一根铁棍、二根木棍,经检验,在铁棍、木棍上未检见具备鉴定条件的指纹。5、敖汉旗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9日19时,110指挥中心指令:李淑霞报案称在新惠乡家属楼4单元1楼东侧李淑霞家有人闹事。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当事人得知骂人的系李淑霞的丈夫陈建国的弟弟陈某乙。6、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国和李淑霞的儿子陈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八万元,陈某甲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7、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刑一初字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撤回附带民事诉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及被害人陈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五、物证物证――木棍两根,经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当庭辨认确认是案发当晚殴打陈某乙所用的工具。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陈某乙到他家敲门说他父亲不行了,他到东卧室穿上绒裤,把放在东卧室床头柜的一根棍子拿出来,他打开防盗门看见陈某乙就用棍子打陈某乙,陈某乙跑到了他家的西卧室,他印象是陈某乙把他妻子李淑霞摁倒在床上,他就用棍子在后面往陈某乙后背和胳膊上打,陈某乙转过身抢棍子,李淑霞乘机起来了,他右手拿着棍子左手掐着陈某乙的脖子,将陈某乙摁倒在床上,李淑霞跑到东卧室又拿了一根棍子,这根棍子的大小和他拿的那根木棍差不多,李淑霞用棍子往陈某乙腿上和脚上打,这时他感觉陈某乙没劲了,陈放开了抓木棍的手,并“呼噜呼噜”的喘着粗气,他又用木棍打陈某乙,陈某乙双手抱着头在床上来回滚,他使劲用木棍打陈某乙的胳膊和头部,陈某乙双手抱着头滚到了床和暖气片之间空隙的地上,他跪在床上用棍子往陈某乙身上戳其肋部、胸部和面部,李淑霞用木棍打陈某乙的腿和脚,这样持续了有六七分钟,他累了坐在电脑桌前的椅子上,他让陈某乙滚,陈某乙要穿鞋走,他没让,就把门打开陈某乙走了出去,他把鞋扔到了走廊,陈某乙也没穿鞋就走了。他回到屋里和李淑霞议论这事,大概过了20分钟,他怕大门锁上陈某乙出不去,就和李淑霞拎着木棍出去看见陈某乙在三单元门口坐着,他又一边骂一边打了陈某乙几下,陈某乙站起来往大门口走,他和李淑霞在后面跟着,他让陈某乙从大门上爬出去,陈某乙没爬,他让李淑霞去喊打更的老头开门,打更老头把大门打开,陈某乙出大门往北走,他又打了陈某乙胳膊两三下,跟着陈某乙走到大门北一个寄卖行门口就回家了。陈某乙被打后当时额头处左眼边上已经出血,两只胳膊当时就肿了,他家床单、枕巾、被罩上都是血,陈某乙走后他和李淑霞把床单、枕巾、被罩换下来放在衣柜里了。打完陈某乙后,他用的木棍放在了东屋卧室,李淑霞用的木棍放在了西屋卧室。他和陈某乙因为父亲的赡养问题产生的矛盾,陈某乙多次到他家闹事。2、被告人李淑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她已经在西卧室睡觉了,听见有人敲门,她问丈夫陈建国是谁,陈建国说陈某乙来了,她不让开门说报警吧,还没等她起来就听见门“咣”的一声,之后又听见厮打声和骂嚷声,她从床上找衣服时陈某乙进了她的屋,陈建国也进屋从后面用一根木棍往陈某乙的肩上、胳膊上打了好几下,她也往陈某乙的脸上挠,陈建国把陈某乙从她身上拉下去,二人就在西卧室床上滚打。她起来到东阳台那里拿来一根木棍来到西卧室,陈建国和陈某乙还在床上厮打,陈某乙用脚踹她,把鞋踹掉在床下了,她用棍子打陈某乙手和脚四五下,后来陈某乙滚到床空里,她就打陈某乙的脚几下。打了大约10分钟,陈建国问谁让陈某乙来的,陈某乙说是陈某丙让其来的,并说:“大哥、大嫂,你们别打了,我再也不来闹了。”陈建国把陈某乙松开了,他们就往外撵陈某乙,陈某乙没穿鞋就往外走,她把鞋扔到门外楼梯下,陈某乙也没穿就往大门口走了。她和陈建国呆了一会怕门卫不给陈某乙开门,就出来让看门的老头把门打开,陈某乙出门口后跑着走了。陈某乙从她家走时眼睛附近流血了,胳膊也肿了。后来陈建国打人用的木棍在她家东卧室地上放着,她打人用的木棍在西卧室床头处了,陈建国把陈某乙的鞋捡回来放在了她家门口鞋架下面了,是一双黑色的尖头皮鞋。陈某乙离婚很多年了,因为老人赡养问题陈建国哥三个有点矛盾,陈某乙一喝点酒就到她家闹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故意伤害陈某乙的身体健康,持木棍多次击打陈某乙,致陈某乙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淑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齐奎提出的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对陈建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时陈某乙到陈建国家后,陈建国持木棍击打陈某乙,致陈某乙死亡,陈某乙在案发当时并没有过错,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淑霞辩解她只是打了陈某乙手和脚几下,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邢彪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淑霞与陈建国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李淑霞只用木棍打被害人腿部和脚部,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认为,被告人李淑霞与陈建国持木棍殴打陈某乙,致陈某乙死亡,属共同故意犯罪;李淑霞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李淑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建国、李淑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淑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顺延,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日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剑辉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