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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9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赵运胜与姚爱国、王海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胜,姚爱国,王海民,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926-1号原告赵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姚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王海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毕乃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运胜与被告姚爱国、王海民、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运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海民名下的鲁****号车,并要求冻结被告王海民的工资收入19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运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海民名下的鲁E×××××号车,冻结被告王海民的工资收入19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与被冻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