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萍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包头市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信贷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刘艳萍,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固阳县新世纪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艳萍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任伟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期290天,约定利率5.466667‰上浮128%,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由被告刘艳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借款人任伟,被告刘艳萍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4664‰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9万元的逾期罚息,罚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99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任伟于2012年2月25日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借期290天,约定借款利率5.466667‰上浮128%即12.4664‰,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18.6996‰。同日,由被告刘艳萍与原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查明,此笔借款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艳萍为任伟向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9万元所作担保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已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萍将此笔借款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后,有权向借款人任伟追偿。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12.4664‰、罚息按18.699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萍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99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4664‰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红代理审判员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