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奚如明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孙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如明,孙怡,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奚如明。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江斌。原告奚如明与被告孙怡、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如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孙怡、被告国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如明诉称,2014年4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孙怡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广南路紫晶南园小区内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药费11,4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70元、伤残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交通费227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孙怡赔偿,以上扣除事发后被告孙怡垫付费用5,223.50元后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507.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怡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其垫付原告现金5,223.5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国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怡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2014年4月22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没有说胸椎骨折,2014年6月5日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骨折,但是该胸椎骨折没有医嘱也没有摄片,4月22日至6月5日鉴定相隔37天,故无法确认胸椎骨折与本案有关。故要求重新鉴定,若重新鉴定结论仍为XXX伤残,则要求按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医药费中的护理费应扣除,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不予认可;认可车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各计算60天;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孙怡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广南路紫晶南园小区内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治疗,其花费医药费11,428.92元。另,被告孙怡垫付了原告5,223.5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奚如明之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牌号为沪C3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国泰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国泰保险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11,428.92元(其中护理费324元应予扣除);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衣物损2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车损费3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人体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428.92元,扣除其中的护理费324元,应为11,1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护理费2,870元、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98,779.92元。被告国泰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孙怡承担。故其中由被告国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93,579.92元,被告孙怡承担律师费、鉴定费5,200元,与其垫付的5,223.5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怡2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奚如明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3,579.92元;二、原告奚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怡人民币计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1.34元,由原告奚如明负担10.88元,被告孙怡及被告吕辉各负担1,07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奚如明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