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举行婚礼,同年10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经常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被告未给家庭带来任何生活来源。原告一度居住在母亲家靠母亲和姐姐照顾生活。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另,结婚时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母亲和姐姐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景海花园房屋,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女儿杨某某只有一岁八个月,尚处于哺乳期,而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景海花园房屋一套;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被告归还因买房向原告亲属的借款95000元。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现住房系婚后共同购买。2、预防接种证,证明孩子情况。3、庞明媛、庞有录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姐姐和父亲借款95000元。4、原告和被告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因买房向原告姐姐和父亲借款9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夫妻是有争吵,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举行婚礼,同年10月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购买本市景海花园房屋一套。因买房向原告姐姐庞明媛借款25000元,向原告父亲庞有录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