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何某甲,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网络集成服务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福,男,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某,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航工业庆安集团有限公司总务处一级主任经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加之被告在外地工作分多聚少,故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女儿从小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生活至今。因双方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比较强势,不能关心照顾原告、孝顺公婆,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廖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何某甲有出轨行为,表示同意离婚。因原告是过错方,应承担婚姻破裂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及女儿缺乏关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900元至孩子18周岁。因原告从孩子出生后只付过2次抚养费,每次5000元,故共计应支付抚养费为:18×12×3900-5000×2=832400元。原告所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一事不属实,经法院调查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股票分红、奖金、银行存款及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鉴于原告有出轨行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多分。另外小孩的首饰、出生证明、打预防针卡在被告搬出后留在原告家中,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上述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廖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关系因此恶化。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独自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原告至今未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陕A526**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确认该车现在的市值为10万元,并协商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其在深圳市志威信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调查原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明细、奖金、股票收益。本院经调查查明原告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网络集成服务业务部经理。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调取了何某甲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的账户(该账户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账户)近三年的收入明细,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工资收入632206.24元、奖金257507.27元。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原告所在单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向上述原告账户(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转款人民币341933.16元,马某某、郭某等通过银行向原告上述账户转款人民币60297.57元,原告通过CRS异地卡向上述账户存款75000元(不包括原告2013年11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账号6225881296177222向该账户转入的存款1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账80000元购买单位内部职工股,2013年4月10日取得2012年股票分红32859.89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账162600元购买单位内部职工股。原告何某甲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先后给其母贾某某转账18万元、10万元、15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李某某(姨表弟媳)转账3万元,2011年8月9日向吕某某转账10000元,2012年1月13日向张某某转账10000元,2012年12月2日向李某某转账10000元,2013年6月22日向吕某某转账10000元,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原告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的账户上先后支取5000元以上钱款多笔,共计人民币1301902.44元(包括上述向贾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转账的钱款)。经询原告称上述5000元以上支出主要用于给同事还钱,信用卡还钱,请同事吃饭、玩,孝敬父母,原告自己打麻将、吃饭、给被告及孩子日常花费等。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其将工资奖金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根据上述何某甲名下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的账户近三年的收入明细,何某甲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资收入为7958.62元,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741.02元,2013年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930.91元,2014年1月至8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043.7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出示深圳市志威信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被法院调查,其所在单位于2014年10月左右对其作出降职降薪处理,但未向法院出具相应证据。原告何某甲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账号6225881296177222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账号4682037551570806转入存款1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4年8月4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账号为6225881296177222)的存款余额为26462.96元(其中活期存款余额37.04元,一年定期存款余额4237.04元,两年定期存款余额22188.18元)。原告婚前购买鹏华优质治理4210.35股、融通领先成长12578.52股、海富通精选14777.89股的基金。被告陪嫁财产有格力壁挂空调2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西门子三开门冰箱1台、松下液晶电视2台(42寸、34寸各1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16件套、蚕丝被1床、缎面被1床、棉花被1床、床罩床单各2床、被单1个、拉舍尔毛毯2床(一大一小)、窗帘(出资1000元)一组。被告称还有台灯2个、格兰仕光波炉1台是其婚前陪嫁财产,原告称该财产为婚后购买。原告提供发票、保证卡、销售凭证等证明2009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其与被告婚后购买足金工艺吊坠、钻戒、项链、手链等金银首饰若干,并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上述金银首饰带走,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其搬出时将小孩的24K足金摆件、金项链2条(其中一条吊坠是长命锁、一条吊坠是兔子形状)、和田玉项链一条、仿钻石项链一条(吊坠为兔子形状)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陕西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西安市太华路街道办含元西路社区证明、照片、何某甲名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调取的何某甲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的账户近三年的收入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账号为6225881296177222)的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关系因此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的收入予以酌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银行存款、股票分红等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鉴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从照顾妇女及儿童利益考虑给被告多分。原告称其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账户5000元以上的支出包括其向母亲转账的43万元及向表弟媳李某某转账3万元,主要用于给同事还钱,信用卡还钱,请同事吃饭、玩,孝敬父母,原告自己日常生活消费、给被告及孩子日常花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用于家庭生活合理支出的证据,故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婚后双方购买足金工艺吊坠、钻戒、项链、手链等金银首饰若干,双方均指认上述首饰由对方持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小孩首饰、出生证明、打预防针卡,因该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廖某抚养,原告何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廖某子女抚养费3200元至何某乙18周岁止。3、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廖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的子女抚养费48000元。3、财产:台灯2个、窗帘1组、车牌号为陕A526**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1辆归原告何某甲所有;格力壁挂空调2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西门子三开门冰箱1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松下液晶电视2台(42寸、34寸各一台)、格兰仕光波炉1台、床上用品16件套、蚕丝被1床、缎面被1床、棉花被1床、床罩床单各2床、被单1个、拉舍尔毛毯2床(一大一小)归被告廖某所有。4、原告何某甲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账号为6225881296177222)账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账号为4682037551570806)账户的银行存款归原告何某甲所有。5、鹏华优质治理4210.35股、融通领先成长12578.52股、海富通精选14777.89股的基金归原告何某甲所有。6、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廖某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2310元,被告廖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左 立人民陪审员 赵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士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