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金广与孙亚斌、何杰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广,孙亚斌,何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金广。被告孙亚斌。被告何杰。原告杨金广诉被告孙亚斌、何杰要求泰州市寺巷中心小学认定其1961-1962年期间为公办教师并享受相应待遇,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杨金广诉称,孙亚斌系泰州市寺巷中心小学现任校长,何杰系泰州医药高新区科教局局长,请求法院判令泰州市寺巷中心小学认定其1961-1962年期间为公办教师并享受相应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政行为无论系由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均应有别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个人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该规则系行政诉讼当事人恒定性原则的体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以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亦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驳回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