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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8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香江宾馆内,趁该宾馆310房间未锁、客人周某熟睡之机,推门进入该房间内,窃取长虹牌手机一部、现金400元,价值共计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2月8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香江宾馆内,趁该宾馆308房间未锁、客人张某乙熟睡之机,推门进入该房间内,窃取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700余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