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张周。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GVA800的车辆投保。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6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经庭审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后,可以根据事故认定书依法依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只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一份、评估委托书一份、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975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900元。证据六、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3900元。证据七、评估告知书一份、车物损失明细一份,证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数额为63340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证据九、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支付评估费1800元。证据十、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支付拆解费6300元。证据十一、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车损失71440元。证据十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因事故不真实,故事故认定书也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不认可,该评估系依据原告的单方委托而形成,评估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与现场照片情况不符,故申请对事故中的二车的损失情况做出重新鉴定,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对证据四、八的施救费不认可,每辆车的施救费只能产生一次,而原告分别提供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拖车救援费各二份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上述票据系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不知道该厂是否具备施救资质,且该费用可能是修车的费用,故对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九的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十的拆解费票据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中确定的二车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案卷一册。原告对案卷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案卷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且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七可以证明事故中受损的二车的损失数额;证据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可以证明原告负担了上述费用;证据十二,可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案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事故中的二辆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严重错误,故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G×××××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新城时,与案外人许超驾驶的津H×××××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车物损失明细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9750元、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的损失为6334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900元,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由此产生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630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并负担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的施救费12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周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的损失63340元,并负担该车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赔偿案外人许超71440元。另查明,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为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本次事故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9750元。被告认为评估中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9750+1200+900+3900=4575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上述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650元。(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63340元,因本次事故,该车还产生了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6300元,原告赔偿上述71440元,并负担施救费1200元,合计72640元,该费用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损失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06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45650+70640=1162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周保险赔偿金115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