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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公权与被告张萌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某某,男,30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张某某,女,28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7出生及被告张某某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4.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蛟河市天岗镇罗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扔下女婴李某甲出走,不知去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清,无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归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