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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段晓娟与被告杨麦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娟,杨麦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83号原告:段晓娟,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卫国,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麦兴,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崇选,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晓娟与被告杨麦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卫国、李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娟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ND6**北京现代轿车私自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该车辆为原告日常生活、工作用车,且车内的票据等物品对原告非常重要。鉴于被告的无权占有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晋AND6**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该车内所有票据等物品。原告段晓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车辆购置发票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该晋AND6**车辆系原告段晓娟购买并所有;2、原告与被告杨麦兴通话记录光盘一份及通话记录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电话号码为1870359****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私自将原告车辆开走的事实;3、关于车内物品原告没有证据,但是原告提供了一份详单为:皮本1个、田森超市配单4张、白酒2桶(5L)、豆奶粉3袋、蛋黄派3袋,其中手柜里面有各类证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车开走的事实。证据2光盘不是原始录音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通话单是复印件,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亦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通话。尾数是4262不是被告的手机号,至于和谁通话,被告不清楚,不能认定是被告将车开走的依据。证据3没有见,更没有拿,被告不清楚。被告杨麦兴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开原告的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被告恢复名誉。原告所述车内的票据等所谓重要的东西,与被告无关。趁人不注意是盗窃行为,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建议移送。同时,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帮其寻找员工,垫资进货等事务,原告还欠被告和儿子杨涛及其妻子的工资,还有原告欠被告帮其找员工的工资大概8万余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麦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1823592****缴费单,证明该手机持有人不是被告杨麦兴,单据上是伟彩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实该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是伟彩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车辆购置发票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1823592****缴费单一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段晓娟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ND6**号,车辆属原告所有。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杨麦兴私自将其车辆开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晋AND6**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该车内所有票据等物品。庭审中,被告否认将原告车辆开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应当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段晓娟要求被告杨麦兴返还车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庭审中,被告否认将原告车辆开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原告段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格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