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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学翠与刘金奎、黄桂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翠,刘金奎,黄桂花,黄礼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71号原告:黄学翠,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金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黄桂花,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黄礼宏,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学翠诉被告刘金奎、黄桂花、黄礼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翠、被告黄礼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奎、黄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翠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黄礼宏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黄礼宏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奎、黄桂花未作答辩。被告黄礼宏辩称:被告刘金奎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由其偿还借款,本人仅在借条上署名,分文未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学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还款日期为肆个月,工程用款”。被告黄礼宏以担保人之名亦在借条上署名。当日,原告黄学翠实际支付借款98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分文未还。原告黄学翠多次向三被告催款,至今无果。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黄学翠未全额支付,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8000元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法原告黄学翠可主张逾期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被告黄礼宏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奎、黄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翠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12054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计110054元;二、被告黄礼宏对被告刘金奎、黄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奎、黄桂花、黄礼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黄学翠负担500元,被告刘金奎、黄桂花、黄礼宏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