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岩朋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43号罪犯岩朋,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傣族,文盲,云南省景洪市人,捕前住景洪市,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9)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岩朋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日,罪犯岩朋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朋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4年3月5日以(2012)普中刑执字第48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525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共减刑3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4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朋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朋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朋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岩朋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110000元,罪犯岩朋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兵村委会曼肯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岩朋系病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朋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岩朋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