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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自2014年6月以来,在安溪县等商店,利用店内人员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店内物品,共作案5起,总价值5867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安溪县吉祥花时尚女装店,窃取李某某店内女式衣服4件,价值共243元。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安溪县“珈”服装店,窃取陈某某店内的艾思非尔牌黄色上衣1件,价值370元。3、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安溪县亚凤厨具日用品店,窃取王某某店内的电压力锅1个(价值345元)、电饭煲1个(价值690元)、电热水器2个(价值共70元)、电饭煲内胆1个(价值60元)。4、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安溪县新星童装店,窃取黄某甲放在店内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3376元。5、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在安溪县服装城,窃取该商场内的威之丽牌白灰色大衣1件,价值713元。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扣押赃物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诊断为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