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昭莲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莲,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吴昭莲,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夏文云,系公司经理。被告夏文云,男,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其,系二被告法律顾问。原告吴昭莲与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维亮、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文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昭莲与被告夏文云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夏文云在开办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内归还,逾期未还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算,月利息按3%计算。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内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084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已支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计算后进行判决,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未付利息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文云系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昭莲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贰个月归还,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叁仟元支付,利息按3%计算”,被告夏文云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昭莲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用于时间贰个月,利息按4%计算”、“今借到吴昭莲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借款时间贰个月归还”,被告夏文云分别在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在该两张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另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利率,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另200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对其余25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昭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15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开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