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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增梅与张小泉、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增梅,张小泉,徐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卢增梅。被告:张小泉。被告:徐爱芳。原告卢增梅诉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小泉于2013年4月、7月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二份150000元的借条,承诺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291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150000元欠条,本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余款14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小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归还借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事实。3、银行转账明细表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9100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另15万元已另案处理,并已由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小泉、徐爱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增梅借款141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小泉、徐爱芳负担。原告卢增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