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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台江区奋斗里某食杂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店内的中华牌香烟(硬)五条、玉溪牌香烟(软)五条、灰盒装七匹狼牌(软)一条,共计价值3450元人民币。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台江区奋斗里某食杂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店内的中华牌香烟(硬)五条、玉溪牌香烟(软)五条、灰盒装七匹狼牌(软)一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34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元归还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