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路康与崔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路康,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居民。被告:崔明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任昭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路康与被告崔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明、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康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50分,崔明明驾驶“皖01/A84**”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九孔桥南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路康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副驾驶处乘坐张飞达)相撞,造成崔明明、路康、张飞达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康、张飞达无责任。“皖01/A84**”号“聚宝”牌变形拖拉在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路康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46.69元(其中,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7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路康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路康的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路康在怀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路康住院需要休息的事实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和标准。4、路康与怀远县天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路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事发后工资停发的事实。崔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相关费用;路康诉请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的项目,其限额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等。在法定的期限内,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路康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路康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该笔费用并未包括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路康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4月15日16时50分,崔明明驾驶“皖01/A84**”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九孔桥南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路康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副驾驶处乘坐张飞达)相撞,造成崔明明、路康、张飞达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康、张飞达无责任。路康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8967.95元。在2014年5月16日怀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栏中载明: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建议休息治疗贰个月。又查明:“皖01/A84**”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崔明明,该车在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路康系怀远县天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1月、2月、3月在该公司的工资均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日101.57元。本院认为:崔明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减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路康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路康要求崔明明、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康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7700元(17天×100元/天+60天×100元/天)、护理费1726.69(17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路康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路康为处理该起事故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1646.69元。该笔费用由阳光财保昆明支公司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6.69元。二、驳回原告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宝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公告崔明明:本院受理原告路康诉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6.69元;驳回原告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请张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