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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日期:2015年2月27日。立案日期:2015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因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夫妻感情一直难以融通,被告未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12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1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此后被告依然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于同年9月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上了原告的名字,工资也由原告保管。原告怀孕后,双方分房而居,是因为被告睡觉打呼噜,怕影响了原告的休息。女儿出生后,由于原告父母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发生了一些争吵,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希望原告带着女儿回家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支出、家庭成员关系等家庭琐事未能及时沟通逐渐产生了矛盾。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原告感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本院判决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月,原告携女儿在外租房生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又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产生隔阂,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则应主动争取夫妻和好,谨慎处理家庭成员关系,厘清家庭经济关系,避免矛盾激化,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