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民初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苏云与孙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云,孙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938号原告张苏云,居民。被告孙启金,居民。原告张苏云诉被告孙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苏云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启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苏云现金贰万元整,月息3%,用期半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息3%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苏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