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鄢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海森、马贯黎与被告赵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晋海森,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建新街。委托代理人袁秋霞,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建新街。原告马贯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于寨村。委托代理人晋海森,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建新街。被告赵航,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鄢陵县安陵镇人民路农发行家属院最西面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赵柏长,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鄢陵县安陵镇人民路农发行家属院最西面单元*楼*户。原告晋海森、马贯黎与被告赵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霞、原告马贯黎的委托代理人晋海森、被告赵航的委托代理人赵柏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海森、马贯黎起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赵航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商行购香烟,但一直未清结烟款,2014年9月22日经给被告算账,其共欠烟款112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112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又多次购烟未付款,2014年10月15日经对9月22日之后的欠款算账后,被告又欠922元烟款未付,被告赵航于10月15日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两笔算账后共欠原告烟款共计211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赵航支付欠款2112元及因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晋海森、马贯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9月22日欠条一张,10月15日欠条一张。被告赵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张条上赵航的签名均是赵航自己所签,我们没有说我们不偿还烟款,但赵航说他没有拿过那么多的烟。被告赵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赵航多次在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经营的烟酒商行购香烟,但一直未清结烟款,2014年9月22日经给被告赵航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烟款1120元,被告赵航当日给原告晋海森、马贯黎出具112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赵航又多次购烟未付款,2014年10月15日经对9月22日之后的欠款算账后,被告晋海森、马贯黎又欠922元烟款未付,被告赵航于10月15日在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两笔算账后共欠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烟款共计2112元,经原告晋海森、马贯黎多次向被告赵航主张权利,被告赵航拒不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航在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经营的烟酒商行购烟,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航在支付部分烟款后下欠原告2112元,被告赵航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112元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晋海森、马贯黎请求被告赵航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其中112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9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航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三日内支付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烟款211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12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9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赵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航承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晋海森、马贯黎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