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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德利、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德利,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林某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理人苏丽萍,住址同上,是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利,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法定代表人许国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耀明,是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法定代表人陈健强。委托代理人陈荣硕,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德利、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黄德利、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耀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黄德利驾驶粤J421**号大型客车从新会区双水往会城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梅冈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乘车人林某某坠车被碰撞,造成林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德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住院23天。2014年5月23日经司法鉴定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7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1650.00元;6、出院后护理费:3500÷30天×90天(3个月)=10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1-7项合计10146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是黄德利驾驶的粤J421**号大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医疗费: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1840+65197.40+1650++10500+3000=821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6977.50+2300-10000=9277.50元;共:10000+82187.40+9277.50=101464.90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德利、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10146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利、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答辩称:我方用人单位对于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在保险公司处,我方也就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索赔。对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首先,就本次意外事故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或保险合同关系,主张答辩人承担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汽车公司”)在答辩人虽投保交强险,但由被答辩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可见,事故成因是由于“措施不当致乘车人林某某坠车被碰撞,后倒地受伤的”。即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林某某为粤J421**号公交车的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答辩人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答辩人不是本机动车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二、鉴定于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规定,针被答辩人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答辩人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医疗费16977.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住院费已由被告新会汽车公司支付,而该住院医疗费16314.2元被告新会汽车公司也已在答辩人处办理了乘运人责任险的索赔。被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只为663.3元,另外被答辩主张赔偿医疗费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被告新会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答辩人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23天。也即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2013年11月19日已确定,但被答辩人一直怠于主张权利,直至被答辩人起诉时止已超过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一年规定,被答辩人规避法律旨在扩大事故损失,骗取更多的赔偿,上述两项损失理应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由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见,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庭审的质证不能作为案件的参考。第二、被答辩人父母户口所在地均属于农村,都分配有责任田,被答辩人也就读于农村(罗坑镇某管理区)幼儿园。根本没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为此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只应按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4、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答辩人剥夺赔偿义务的权利单方委托鉴定,舍返求远最终扩大伤残赔偿费用,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出院后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已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理应不予支持。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黄德利驾驶粤J421**号大型客车从新会区双水镇往会城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梅冈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乘车人林某某坠车被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德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是粤J421**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黄德利是其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粤J421**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住院23天,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休克。3、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门诊治疗120天。住院医疗费16314.20元已由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663.30元。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苏丽萍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木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证明、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黄德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死亡除外……”。被告黄德利在履行运输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黄德利是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德利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6977.50元(16314.20元+663.3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为证,本院以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23天)、鉴定费1650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某木厂的证明、工资单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出院时医嘱要休息9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年仅4岁,主张出院后陪人护理合符情理,应予准许。但因没有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对其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每天80元,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证明书、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原告出生后与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消费也在农村,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X级伤残时4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出院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门诊治疗,2014年5月23日被评为X级伤残,2014年报12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40元、后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6306.10元,此款应由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16314.20元,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9991.90元(56306.10元-16314.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421**号大型客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是粤J421**号大型客车的乘客,并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虽然粤J421**号大型客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9991.9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411元,被告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素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