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傅育纯、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云腾、褚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即于2012年初与被告到合肥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举行婚礼。2012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双方结婚登记不久,被告性情暴躁及沉迷于赌博的本性即显露出来。被告为了赌博经常早出晚归,原告劝阻被告却招致被告打骂。原告怀孕期间及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仍旧沉迷于赌博,不支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也未帮忙照顾小孩。原告只能白天看孩子,晚上出去打工。2014年初,被告独自去外省,原告为了生计只身到厦门打工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在厦门打工期间,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了一辆比亚迪小轿车,现仍按揭中,仍有30000元左右未还清。2015年2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协商离婚事宜时,却遭被告及家人打骂,小轿车也被扣留。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3、闽C606**号比亚迪小轿车一部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闽C606**号比亚迪小轿车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婚前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更是难舍难分。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照顾有加。被告并没有赌博行为,也不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一部比亚迪轿车,事实上是被告的父母出资90000元借给被告让原、被告去买车的,村里人都知道这个情况,该车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厦门湖里区经营的两家服装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有450000元的债务。婚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最为主要的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很好,根本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根本谈不上要求孩子抚养权。综上,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生育孩子情况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满三周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并生育了孩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煊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