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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秋萍与被告孙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萍,孙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廖秋萍,女,住明溪县。被告孙旺华,男,住明溪县。原告廖秋萍与被告孙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秋萍与被告孙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秋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旺华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4月间,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开明溪,独自一人前往三明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孙X涵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旺华辩称:我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也还手打过我。现我已改了很多,希望原告也能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秋萍与被告孙旺华于2007年底相识,2009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次年12月,双方生一子,名为孙X涵。2011年3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近两年,被告动手打原告时,原告亦还手。故原告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后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动手打原告的错误,争取得到原告谅解。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廖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