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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军诉被告杨建康、雅安市东运物流公司、中华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军,杨建康,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赵云军,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康,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该公司员工,本案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栋14-16号负责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扬,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赵云军诉被告杨建康、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杨建康,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韬、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军诉称: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杨建康驾驶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7KM+100M处时,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三轿车轮整体脱落,脱落车轮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赵云军(持E照)驾驶(搭乘李琼、赵雪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云军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术后患肢禁负重,扶双拐叁月,术后1、3、6、9、12、19、24月到院复查X线片等。被告杨建康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支出医疗费561.5元。2014年10月24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肆周;解除内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陆周。支出伤残评定费1920元。2015年4月24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建议为90天。支出伤残评定费640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杨建康驾车违章行驶,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车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首次住院治疗19天+后续治疗28天)】、护理费13700元【100元×137天(首次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限90天+后续治疗28天)】、误工费26740元【140元×191天(受伤至评残前一天121天+后续住院治疗28天+后续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42天)】、残疾赔偿金76731.3元【(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加锦6906元×17年×10%÷1人=11740.2元+母亲高有莲6906元×10%÷1人=12430.8+女儿赵雪瑶6906元×11年×10%÷2人=37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60元、复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57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赵云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抚养人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3.费用清单原件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4.出院证复印件和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护理时限、鉴定费用情况;6.村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只有1个子女的事实;7.租车费收条,证明原告按医嘱复查时支出的交通费;8.营业执照和名食药监函(2014)1001号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杨建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自己是该车驾驶员。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14608.98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建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608.98元;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原告是农村户口,生产和生活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201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及其抚养人的出生地,居住地是新店镇大同村3组,为农村户口;证据3、证据4中挂号费��急诊费是在出院后发生的,是不必要的支出,有效的门诊费是547元,其他门诊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5中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真实的,该鉴定应在出院后一定期间内提出,现在出院6个月后作出,属事后鉴定。同时,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标准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10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有异议,鉴定费、档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7租车费收条有异议,运输什么?什么时间运输都不明确,同时也无具体的收款时间和收款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不应采信;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大同村3组,应该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云军提交的证据7运输费收条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云军、被告杨建康、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杨建康驾驶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7KM+100M处时,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三轿车轮整体脱落,脱落车轮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赵云军(持E照)驾驶(搭乘李琼、赵雪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云军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云军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15170.48元,其中���被告杨建康垫付医疗费用14608.98元,原告赵云军垫付医疗费561.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术后患肢禁负重,扶双拐叁月,术后1、3、6、9、12、19、24月到院复查X线片等。2014年10月24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肆周;解除内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陆周。2015年4月24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建议为90天,共支出伤残评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赵云军的父亲赵加锦生于1951年10月7日,母亲高有莲生于1953年3月8日,女儿赵雪瑶生于2008年1月27日,赵加锦、高有莲夫妇生育有一子赵云军。原告赵云军是从事茶叶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大同村3组。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康为该车驾驶员。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赵云军为个体工商户,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赵云军于2014年10月11日受伤住院,2015年2月9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91天(受伤至评残前一天121天+后续住院治疗28天+后续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4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赵云军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赵云军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130632.53元。其中:1.医疗费15170.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3170.48元;2.误工费191天×114.5元/天=21869.5元;3.护理费(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限90天+后续治疗28天)×80.6元/天=110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9天+后续治疗28天)×20元/天=94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4814.35元,其中,赵加锦6127元/年×17年×10%÷1人=10415.9元,母亲高有莲6127元/年×18年×10%÷1人=11028.6元,女儿赵雪瑶6127元/年×11年×10%÷2人=3369.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560元。《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康为该车驾驶员,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赵云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损失130632.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8072.53元由原告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赵云军,不足部分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建康垫付的医疗费14608.98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生产和生活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军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中,被告杨建康垫付的医疗费14608.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建康;二、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云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8072.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川T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赵云军,不足部分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三、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赵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赵云军已预缴3014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