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建忠与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忠,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杜建忠。委托代理人:吕滔。被告:胡金明。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吕慧燕。被告:应建芳。被告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王爱春。原告杜建忠为与被告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忠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金明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胡金明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金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未作答辩。原告杜建忠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杜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金明、应建芳、王爱春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金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500万元打入被告胡金明的账户的事实。被告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相印证,被告胡金明、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金明向杜建忠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每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杜建忠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胡金明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忠与被告胡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金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金明归还原告杜建忠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胡金明负担,由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浙江心动门业有限公司、应建芳、王爱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