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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燕鸿与赵伟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鸿,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赵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8号原告:黄燕鸿,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蕴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伟星(结婚证注明姓名赵伟星,性别男。原告黄燕鸿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燕鸿的委托代理人黄蕴仪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劲、余一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伟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鸿诉称,1997年6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自称“赵伟星”(假名)的广东籍男子持各自的身份证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双方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后,被告将(97)越婚字第065号《结婚证》颁发给原告及“赵伟星”。2003年之后,“赵伟星”失去联络,原告欲与其离婚,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得知该人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根本查不到此名、此人、此身份证号码,而依据民诉法11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183条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离婚或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负有严格审查职责,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不仅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被告未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严格审查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致使第三人用虚假身份信息取得结婚证。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撤销无效的结婚证,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97]越婚证字第065号结婚证。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于1997年6月6日向我局申请结婚登记,我局于当日向其颁发结婚证,现原告于2014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婚姻法》(1980)第七条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我局在办理原告及第三人结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进行审查,双方也依法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双方属于自愿结婚并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我局为原告颁发了结婚证,我局不具备识别申请人身份证件真伪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我局已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赵伟星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原告黄燕鸿与第三人“赵伟星”持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等材料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后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其中“赵伟星”提供的身份证注明“赵伟星”性别男,民族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新港镇港中路138号,身份证编号××。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向原告及“赵伟星”颁发了(97)越婚字第065号《结婚证》。另查明,东源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加盖公章证实经查询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查无“赵伟星”此人。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检讨书、证明、判决书、申领身份证回执、户口登记表、身份证、户口簿、东源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实施,现已废止)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本案被告在1997年向原告及“赵伟星”颁发(97)越婚字第065号《结婚证》时虽然按上述规定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赵伟星”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故被告核发的上述结婚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于1997年6月6日颁发的(97)越婚字第065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