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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黄某。被告江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某。因为原告和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孩子,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承担。被告江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应当当面征求孩子随父亲生活或随母亲生活的意见;3、婚后财产需要和原告核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黄某和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相恋后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4年春节期间,江某外出打工回家,二人因为家务琐事争执后,江某随即外出,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黄某遂诉至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江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黄某和江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说明二人有婚前基础,结婚至今十余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婚后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黄某仅为了日常生活琐事即起诉要求与江某离婚,因黄芳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江某不同意离婚,故对黄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要求与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