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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某诉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月结婚,12月举行婚礼。2011年4月生下女孩史某甲。结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的人找了钱只顾自己,从不管妻儿家庭。原告想通过被告的父母来约束被告,可也成为空话,被告反而散布谣言讲被告的钱是原告管理,致使原告更加失望。原告为了解脱精神痛苦,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史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大部分虚假说婚后性格不和是捏造之词。原告讲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更是荒唐。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都是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全家的所有开支及家务都是父母承担。小孩史某甲从出生4个月到现在也一直是被告的母亲带养,原、被告在家庭上没有承担任何义务,被告的收入也全部交由原告掌管。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今年正月双方一起去广西承包工程亏损数万元,原告怨恨被告不争气,于4月10日悄然离开被告回家。原告也可能受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和诱惑想过不劳动就能发财享受的日子。原、被告是经原告的亲叔叔介绍相识的,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和考验,双方自愿结婚的。婚后感情也很好,并且生育小孩。虽然被告现在遇到点困难,但是暂时的,被告一定能够通过努力克服困难。只要原告念及在多年的夫妻情份上,为了小孩的成长,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史某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甲。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好。2015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人口信息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并且生育了小孩,长时间的在一起生产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才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