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峰与赵奎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赵奎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峰,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赵奎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某速递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峰诉被告赵奎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15分,赵奎胜的雇员左某驾驶皖G×××××号货车途经某服装公司门口时,将原告停放路旁的皖G×××××号小中巴车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后逃逸,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奎胜雇佣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皖G×××××号小中巴车行驶证,证明其是该车所有人;对于原告庭后补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交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在铜陵县某经营部名下,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峰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