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桂少飞,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号。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5元,共计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丰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