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守亮与姜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亮,姜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张守亮。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龙,成年。原告张守亮(下称原告)与被告姜小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6日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承诺于当年7月6日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守亮现金45000元整,用期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罚款1000元。借款人姜小龙。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权利。同时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养殖业并相互认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148号裁定,对被告所有的鲁L×××××号牌汽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亮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姜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