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袁某甲,男,1981年11月14日生,瑶族,住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平里村平里安置场***号,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被告姚某,女,1982年12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保卫村长洞屯*号,身份号码:4527021982********。委托代理人邓隆健,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庭审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袁某甲,被告姚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忠于原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原��曾提出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还清其家人的欠款25000元,原告还清欠款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元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表示愿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一直未办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学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尚欠15.18万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位于广维59幢201号房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甲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放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女儿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女儿袁某乙每月800元生活费用过高,希望法院能适当减少,对教育费、医疗费也希望能适当减少。对共同财产部分,广维59栋201号房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希望能够平均分割。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摩托车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小车一部、空调三台、电视一台也请求一并予以分割。被告不认可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诉讼费部分,因本案是离婚诉讼,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除广维生活区住宅以外,其余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三台、电视一台,价值共计2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补偿款1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姚某于2002年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初,被告姚某离开其与原告袁某甲打工时的住处,独自前往他处打工。原告袁某甲于2014年独自带女儿袁某乙回宜州,居住于广维生活区59栋201室住宅。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袁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广维集团公司生活区59幢201室住宅一套,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摩托车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三台、电视一台。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袁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2014)宜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当事���的法庭陈述在案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缺乏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女孩袁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女孩袁某乙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部分,本院结合被抚养人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及被抚养人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袁某乙抚养费为6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广维集团生活区住宅因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分割,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待该房��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共同共有的摩托车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三台、电视一台的归属进行了协商,确认上述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女孩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姚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每月15日前支付给女儿抚养费600元;三、位于广维集团生活区59栋201室的住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四、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共同财产即摩托车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三台、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