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许由东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高中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石材、玻璃幕墙)《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许昌市许由东路3666号的办公楼外墙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最终按工程量据实结算。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增加部分另行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就增加的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工程验收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尚余640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决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77987.1元工程款未支付。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4279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987.1元及利息450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河南东风油品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许由东路3666号的办公楼外墙施工的合同依据。2、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增加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增加部分),用以证明双方对该项工程增加的一些施工项目、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3、2011年4月12日的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为640500元。4、2012年8月28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支付原告后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款为477987.1元。5、2013年2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账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办公楼外墙施工工程共同签订《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石材、玻璃幕)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外墙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暂按2100000元,最终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因工程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增加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增加部分)》,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及单价,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00元,最终按工程量以本合同单价为依据,据实结算,并约定合同支付方式及结算为增加施工部分的材料进场后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验收合格交工后一次支付,质保金按原合同的规定标准执行。工程完工后,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向被告出具《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石材、玻璃幕)施工工程决算书》一份,并随决算书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致河南海华建设监理公司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东风汽车综合办公楼室外装饰工程,已完成合同内及增补合同施工内容,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最终决算价格为2990830.2元,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支付该项工程款共640500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申请表上签章确认。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项数额再次进行核对,原告出具一份《深圳文业对账明细》,根据该对账明细显示,截止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77987.1元。原、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987.1元未予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在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告向其提交决算书并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仍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42798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42798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