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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桂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芬梅被告:柳桂英委托代理人:刘三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桂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