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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丁某某,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观念不一致,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两人已分居半年多,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只是为要暖气费的事吵嘴,并没有分居半年。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摔倒,尾骨摔裂,原告伺候被告直到2014年10月20号左右,被告回龙口。原、被告婚后财产很少,大部分都是被告婚前的。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在龙口市市直第三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一直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龙口市沿河西路的房屋内,后原告到烟台工作。2014年中秋节,被告到烟台陪原告过节,被告不小心摔伤尾骨卧床休养,原告在家照顾被告的饮食起居。2015年春节,被告到烟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陪原告过年。现被告仍经常带孩子到原告在烟台的租住房内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初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家人鄙视原告,原告被迫到烟台工作,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内心隔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一女,被告摔伤后,原告能够悉心照料,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分歧,但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并非无和好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鸣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