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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永林,李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林。委托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忠。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林、李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12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桥东路牡丹江路口,李忠忠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陈永林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陈永林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永林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左侧气胸、胸骨柄骨折伴胸骨后血肿、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及内踝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进行髓内钉固定术+内踝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用63829.70元。事发后,李忠忠的妻子黄亚娟为陈永林支付医药费42000元。2014年8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永林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永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及内踝骨折、胸骨柄骨折伴气胸、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1后肋、第2、3、5、6前肋骨折及右侧第1-3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9000元。3、二次手术前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陈永林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原审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李忠忠,该车以黄亚娟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苏F×××××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00元。陈永林支付物品价格鉴证费50元。原审还查明,陈永林及其妻刘某均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陈永林受伤后单位未减发工资。2014年6月1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申请,对陈永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审再查明,陈永林父亲已去世,母亲顾某(1928年10月30日生),顾某夫妇婚后共生育8个子女。本案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理?2、保险公司是否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3、陈永林的损失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李忠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永林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也存在过错。本起事故中交警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确定李忠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黄亚娟在原审调查时反映“投保单上关于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一栏,名字不是其所签,投保手续是其丈夫李忠忠办理的”。李忠忠向法院反映“今年和去年的投保手续都是我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宋月明代办的,我本人没去保险公司,所有签字都是宋月明签的。我知道没有驾驶证是不能开车的,但我不知道商业险不赔。宋月明代办后将手续给我,我没看到有保险条款”。宋月明在本院调查时反映“我是平安公司的业务员,与李忠忠是朋友。李忠忠的苏F×××××车是我帮他办投保手续的,李忠忠本人没去保险公司,该车2012年度、2013年度的投保手续都是我代办的,投保单上的黄亚娟三个字是我代签。公司只强调不准在人寿险上代签字,财产险上没提过不准代签字。至于无证驾驶、醉驾等行为是违法的,驾驶员都应知道,考驾驶证时都必须懂的,所以我们一般不提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宋月明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寿险业务员,非财产险业务员,宋月明可能与李忠忠存在串通嫌疑,不认可投保单上“黄亚娟”三个字是宋月明所签。法院征询保险公司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时,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认为,虽然无证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不免除。本案中的苏F×××××车投保手续系宋月明办理,宋月明不但未告知投保人或车主有关保险免责事宜,还冒充投保人签名,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明确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确认案涉损失如下:医药费用63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132698.3元(含被抚养人顾某生活费25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综上,陈永林的损失合计为22757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人身损害损失为12万元。为此,陈永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对李忠忠承担的70%事故责任即753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陈永林自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永林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永林75300元,合计195300元。二、李忠忠为陈永林垫支的42000元,由陈永林予以返还。三、驳回陈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鉴定费用2370元,合计3786元,由陈永林负担926元、保险公司负担2860元。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折算后,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陈永林156160元、直接给付李忠忠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在双方均违反注意义务、谨慎驾驶、时刻观察路面情况等安全驾驶义务情形下,陈永林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显然主观过错更为严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忠忠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条款中对无证驾驶免赔进行了明确提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审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原审认定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须以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只有构成一至四级伤残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吸收,故不应重复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永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忠忠答辩称,投保人缴纳保费仅表示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审已查明投保单李忠忠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关于无证驾驶免责及按医保标准审核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永林的伤残评定符合其伤情,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构成一至四级伤残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其虽同意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但正因保险公司未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保险业务,才致本案一审败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李忠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4、案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否采信。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6、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忠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永林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李忠忠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对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且李忠忠对该事故认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审因此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商业险关于无证驾驶、将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如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但可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对相应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一审中,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格式条款)及投保单,但办理案涉保险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及投保人均表示投保单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上述条款。故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陈永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同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陈永林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陈永林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4,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永林的伤残程度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陈永林单方委托所作,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故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对陈永林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结合咨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意见而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不予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应相应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依法予以确定。陈永林因道路交通事致九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以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而只有构成一至四级伤残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规定,支持残疾赔偿金,同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6,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原审将其计入诉讼费用,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